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銅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銅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9號

  被   告 葉銅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銅勝曾於民國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111年7月25日晚間6時50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
許止,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5段新社鎮安廟飲用啤酒2、3
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
7時1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5段住處,行經宜蘭
縣壯圍鄉壯濱路5段186巷口時,因夜間未依規定使用大燈,
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對葉銅勝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銅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銅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
9年5月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