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成乾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
度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所為實屬不該,然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號
  被   告 陳成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乾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10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月1日14時至19時
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村某店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酒精消
退,仍自上開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宜5-2縣道1公
里處,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口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
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成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