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杰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杰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倪杰笙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
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電動
自行車於道路上,嗣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二段與長春路
路口時,與林哲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車禍,倪杰笙受傷倒地,由救護車先將其送往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警方獲報抵達醫院,於110年9月12
日凌晨1時13分許對倪杰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
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後,
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
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動車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前有詐欺、賭博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