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婕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婕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仍
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
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
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
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31號
  被   告 温婕羽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婕羽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前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成鳳路之某處。嗣於111年9月14日
0時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因發動車輛停
放於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婕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