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榮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81號
  被   告 賴榮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世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至21時
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味珍香卜肉店」內飲用威士忌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店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
廣興橋西端處,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超車時不慎擦
撞林隨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27分
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榮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