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文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無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
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
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
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
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
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被告此一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酒駕行為,
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從事職業與薪資所得(見偵卷第
13頁背面)、智識程度及本案為被告初次酒駕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劉文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
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文明猶不知悔改,於
110年12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對面之公園飲酒,飲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結束,嗣於
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
市○○○路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