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
○○○○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乙○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方,致乙○○跌落路面,受
有左大腿、左膝、雙手等處挫傷及左膝、左髖部、雙手等處
擦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未下車,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離開事故現場。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
近監視器畫面得知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
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
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明知其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竟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待警方到場,或提供告訴人
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收入不固定、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
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