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UU TRUONG(中文名:黎友長)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LE HUU TRU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LE HUU TRUONG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某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1號前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LE HUU TRUONG之意識清楚,所駕
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
進入臺灣中油員山站,適許佑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LE HUU TRUONG之同向後方駛來,為閃
避而緊急煞車致車輛摔倒在地,並造成許佑晨受有雙膝及左肘
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LE
HUU TRUONG明知其已駕車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