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指定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哲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時許至二十二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京樺視聽歌唱飲用高梁酒後,騎
乘機車返回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住處。然其斯時客觀上
已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極易發
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明知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縣羅東鎮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欲尋訪友人,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許,行經該路段
53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夜間無照明設備,路面濕
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其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嚴重減弱,以致疏
未注意同向在前行走於路肩之行人林宏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間隔及採取安全措施,反向右偏行以致撞及林宏
璿,造成林宏璿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
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翌日零時五十九分許不治死亡

二、李文哲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雖對其駕車疏未注意而撞及
林宏璿導致林宏璿受傷且有可能死亡之客觀情狀已有認識,
詎仍未下車察看並及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待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適見李文哲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行經同縣羅東鎮中山路一段與同路段381巷巷口即事
故現場附近,且見李文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觀有明顯
撞擊痕跡,遂認其涉嫌肇事而予以攔檢盤查後,聞知其身上
散發酒氣而於同日十時五十七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再調
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及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跡證,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宏璿之配偶陳家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琪、證人謝宗
德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且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扣留車輛存根
聯、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
人傷勢照片、警方攔查照片、初步調查報告存卷可稽。又被
害人林宏璿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顱骨骨折
之傷害,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一
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零時五十九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則有羅
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與相驗屍體相片附卷足考。總上各情經
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
可採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十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被告李文哲於前揭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時,天候雖雨,
夜間無照明設備,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
操控力嚴重減弱,以致無法正常操控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未能
注意同向在前行走於路肩之行人即被害人林宏璿並保持安全
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向右偏行以致撞及被害人,
顯見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皆同此認定,見卷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10302659號函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路覆字第1120013201號函
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即明。末以被害人係因
被告之過失始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顱骨骨
折之傷害,雖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當足認定被告之過失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
之加重結果,並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
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
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
果犯而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
預見者為要件。再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
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
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秉此,被告李文哲雖係基於
酒後駕車之故意率然駕車上路,主觀上並未預見此將導致致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其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
應力、駕駛操控力皆已嚴重減衰,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向右偏行而發生交通
事故進而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但被告既就酒後駕車可
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已有預見
之可能,且其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對之科負加重結果之責。綜上,本件事證
咸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
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
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
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百年十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增訂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致
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
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
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
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
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次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已明定
。惟刑法總則之加重,乃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吸
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而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違反前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項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
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故就酒醉駕車部分自無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
被告李文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且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五、審酌被告李文哲前於八十八年、九十七年間,即因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
其已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又漠視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駕車
上路,致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不慎
撞及同向在前行走於路肩之被害人且導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傷
害後,更竟率然駕車逃逸而未對被害人及時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致使被害人雖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全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再兼
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兩子,目前無業之家
庭生活狀況、生活態樣與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之事後處理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創傷程度與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等
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