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男於民國111年6月5日13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市○○
路00號旁無名巷往幸福路80巷方向駛出,支道車疏未停讓幹
道車先行,致與沿幸福路往吉祥路方向自左側駛來、由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告訴人莊于萱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
害。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
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
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勝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莊于萱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11年6月
13日111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