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成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張福成於民國111年9月28日6時16分前某時,騎乘電動機車
,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1
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行走在前
之行人賴阿菊,致賴阿菊倒地後受有頭皮挫傷併頭皮血腫、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張福成於肇事致賴阿菊受傷後,雖曾下車將賴阿菊
扶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賴阿菊送醫救治、亦
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逕自駕駛電動機車逃逸。嗣賴阿
菊之子陳文發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福成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2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福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
電動機車與被害人賴阿菊發生碰撞,被害人賴阿菊因而倒地
,發生本案車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我那天有扶被害人起來,被害人那天穿長袖,我不
知道他有受傷,被害人有叫我走我才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事發當時被害人係著長袖,被害人受傷部分為手
肘及頭皮,可能看不出來,且被告有下車把被害人扶起來,
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被害人為被告鄰居,被告認
為被害人有事可以找他,其肇事逃逸的動機薄弱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電動機車,不慎與
被害人賴阿菊發生碰撞,被害人賴阿菊因而倒地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阿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5-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35張等證據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16、27-44頁)。而駕駛人於駕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行走在前之被害人,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足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
害人因本案車禍後,隨即於111年9月28日7時許至羅東聖母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併頭皮血腫、左手肘擦傷之
傷害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害人有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將被害人扶起,然其並未停留在車禍
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電
動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阿菊於警詢時證
述:我是步行時於111年9月28日6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遭一輛電動機車撞擊我的背部發生交通事
故,對方姓名及車號我不知道。對方有把我扶起來但是在我
要打電話給我家人時,對方就騎電動機車離去,沒有留任何
資料給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6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
自承:我機車左手把與對方背後發生第一次撞擊,因為我趕
著去三星市場旁買早餐,所以就沒有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
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我沒有留聯絡方式給予對方等語
(見警卷第2-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留下
任何可聯繫方式,因為我趕著去壽園幫朋友送終等語(見偵
卷第11【背面】頁)。是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後,並
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僅因尚有其他個人事務,即
騎乘電動機車離開現場,足堪認定。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
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
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減輕被害人損害及
避免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
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
罰,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
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倒地,被害
人可能因此受傷,其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
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
事者之義務,是倘逕自離去,將無法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擴大,被告卻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對被害人為
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
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
騎乘前開電動機車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是被告
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騎乘電動機車與被害人發
生本案車禍後,被害人已因此倒地,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已
高齡93歲、頭髮花白,有被害人本案車禍後送醫錄影擷取畫
面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0號),而被害人既已遭撞擊而瞬
間倒地,致身體突跌落在堅硬粗糙之柏油路面上,縱使被害
人身著長褲衣袖,然因被害人年事已高,跌倒後受傷之危險
性極高,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害人會因此受傷,復參以被害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尚無誣指被告於肇事後逕自
離去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有允
諾其可自行離去等語,顯不可信。又縱使被告認得被害人為
其鄰居,然被害人與被告平日如無交往,被害人未必知悉被
告之身分,被告逕自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後,被害人亦難確認
被告之身份,況被害人於警詢時即稱不知道被告姓名及車號
,本案員警係透過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被告身分,
則被告所辯其知悉被害人係鄰居,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無解於被告上開肇事逃逸責任。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不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
勢,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待警方到
場,或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並未表示追究之意,暨其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務農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本次固因過失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