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繼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繼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古繼宏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宜蘭縣
三星鄉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3月6
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1段與集義路交岔路口
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古繼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
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