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
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