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顯凱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
0、4798號、4799、4800、51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
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盧兆志、乙○○、陳宗詮(戊○○、盧兆志、乙○○
、陳宗詮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暱稱「涂家銘
」、「陳暐亮」、「許浩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暨
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與戊○○、盧兆志、乙○○、陳
宗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涂家銘」、「陳暐亮」、「許浩偉」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9時許,冒用檢警人員身分撥打
電話予甲○○,佯稱甲○○涉及洗錢及毒品案件,須配合調查及
監管帳戶等情,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3
時8分許及同年11月19日10時59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外,將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上開帳戶提款卡以下合稱甲○○之提款卡)各1張,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付於乙○○,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乙○○取得400,000元及甲○○之提款卡後,旋於宜蘭縣
宜蘭市河濱南路附近將400,000元及甲○○之提款卡交付丙○○
。丙○○取得400,000元及甲○○之提款卡後,即夥同戊○○於110
年11月16日及19日晚間某時,至桃園市蘆竹區五酒桶山附近
,將現金400,000元及甲○○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阿亮」之人,丙○○、戊○○並分別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
。嗣由陳宗詮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甲○○之提款卡,提領甲
○○帳戶內款項共計1,486,000元不法所得後,由盧兆志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盧兆志、乙○○
、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陳文煙、賴國仁、吳朝清、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詮
、石皓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用戶授信通信記錄報表、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16日星圓字第1101216-001號函、11
0年12月13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
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進動態表、告訴人甲
○○郵局帳戶遭提領明細表、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華南帳戶存款存摺期間查詢資料、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5張、通
話記錄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三、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
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僅
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
,誘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取得贓款而予以分
配,雖被告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詐欺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
身試法,且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
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
告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之犯後態度,被告已
與告訴甲○○達成和解(給付情形詳後述);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已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87頁)及檢
察官、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及19日交付贓款,其犯罪所得應
為4,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
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
卷一第85-86頁),且被告已給付30,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
第123頁),被告固尚未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全數償還,然考
量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本院再就上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
奪之可能,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