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易字第2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佐


朱柔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佐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柔穎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易佐、朱柔穎分別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碳休
今呷燒烤店」之負責人、合夥人,原應注意烤爐使用安全,
並定期清潔排油煙管內之油垢,以免因油垢堆積及燒烤造成
高溫引燃木質裝潢起火燃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清晨4時25分許,
因上址「碳休今呷燒烤店」東南側之抽油煙機排煙管油垢堆
積高溫引燃木質裝潢起火燃燒,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場所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據報趕往現場撲
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易佐、朱柔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47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駩、證人陳志偉
、卓晉、李青蹊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吳美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8頁背面;見
他卷第5頁及其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投保火災險資料、現場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23頁)
。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
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
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
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
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
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查本案雖因
被告2人之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火勢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燒燬,然依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認已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
壁等結構體,此有卷附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169頁),且由上開鑑定書所附之
火災現場照片以觀,上開建築物鐵皮雖部分受燒變色,然結構
仍然完整,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因火燒而有破損、嚴
重變形、坍塌或傾圮之情況,足見該建築物並未因此喪失遮蔽
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
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
之物,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經營燒烤店疏未注意烤
爐使用安全,定期清潔排油煙管金屬槽內油垢,造成公共危險
,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黃彥駩和解,然
因金額落差過大未而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業
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2
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林易佐前曾因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
;被告朱柔穎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3至4萬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場所 燒燬之物品 服務處 裝潢、天花板、玻璃。 酒吧 裝潢、鐵捲門、重型機車(PV-20)、鐵皮、吧檯。 燒烤店 裝潢、角材、鐵皮、冰箱、吧檯桌面及座椅、天花板、木質地板、烤爐、木桌、微波爐、棉質手套、抽油煙機、金屬排煙管、鐵捲門、原子炭木箱。 服飾店 閣樓1 裝潢、服飾。 店面、騎樓 鐵捲門、裝潢。 閣樓2 裝潢、鐵皮。 其他 裝潢、鐵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