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易字第3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8
、4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伍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子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樓
處,徒手竊取江峯山所有之冷氣機5臺,並將所竊得之冷氣
機以本案機車後方加裝之拖板車載離現場而得手。嗣江峯山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29日1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宜蘭縣○○鎮○
○路00號對面騎樓,徒手竊取郭振川所有之拖板車1台,得手
後加裝於本案機車後方而拖離現場。嗣郭振川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持搜索票至劉
子平位於宜蘭縣○○鎮○○○巷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拖板
車1台(已發還郭振川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峯山、郭振川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蘇澳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峯山、郭振川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暨扣案物照片4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
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中有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
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
、傷害、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
實有不該,且除拖板車1台已尋回返還告訴人郭振川外,迄
未賠償告訴人江峯山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工作為鐵工,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冷氣機5臺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拖板車1台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