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111年度易字第5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達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刨刀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達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行至陳妡語位
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0號6樓住處前,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刨刀1支及十字起子1支破壞該
住處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陳妡語之同意,無故擅自從該住處窗戶攀爬進入該住處
內,並接續前揭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推倒陳妡語所有置放
於該屋內之冰箱,導致冰箱毀壞而不堪使用,陳偉達復基於
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家裡水車放幾台」、「要在你住處放毒品吸食器」等
文字訊息予陳妡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妡語
,致陳妡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妡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陳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頁;偵緝
卷第7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6
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妡語、證人即在場之
人吳玉舫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
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之
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素行非佳,其猶不
知警惕,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逕以上揭方式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且不知尊重他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
全,任意侵入告訴人住所,復率以上舉恐嚇告訴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動機、手法、性質相似,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
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
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
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刨刀1支、十字起子1支及行動電話1支,俱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