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光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53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光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