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芳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已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共危險、竊盜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67號、110年度簡字
第83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
示、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
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
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補充更
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1號(已執行完畢)」外
,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