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慶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77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慶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順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