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建頤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1號)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建頤(下稱受刑
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今接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81號執行傳
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必須入監執行。惟受刑人本次係
因慶賀友人而飲用數杯雞尾酒,並非故意酒駕,現已深感悔
悟。受刑人現於宜蘭縣員山鄉經營「院長牛肉麵」店,店內
尚有數名弱勢員工,受刑人為店內主要支柱,若入監執行,
造成店內員工無法生活,麵店也無法正常經營之結果,此外
,受刑人妻子罹患癌症,亦需其照護並定期前往醫院治療,
生活經濟來源需靠其經營麵店維持及繳付貸款,若受刑人入
監將面臨以上困境。請考量受刑人在地方急公好義並熱心捐
血,請求給予被告改過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就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請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
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
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
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
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
受刑人「於兩年半之内第三次觸犯同一公共危險罪,核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1年2月15日到案執行等
情,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1號卷宗核
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惟
查:在本案之前,受刑人①於107年3月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第
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因再犯下述②案,
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於10
7年5月3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上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
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受刑人竟又於110年8月12日再犯本案
,係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是受刑人確有屢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再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案卷顯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敘
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於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
事。且依據上開說明,前案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惟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仍犯之,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
禁制,且未能真正悔悟,足認先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未
能收矯正受刑人行為之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
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
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況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
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
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
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是檢察官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受刑人雖另以家人健康情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
,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
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且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原徒刑,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
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
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