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0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啓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預見交付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
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11月26
日下午4時45分許間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羅東轉運站,將其二伯父陳振松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
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電話向張祐維
佯稱可介紹女子與其援交云云,致張祐維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
6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3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張祐維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2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維(111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7至9頁)於警詢中;證人陳振松(11
1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3至4頁、第99至101頁)、廖珮喬(
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5至6頁、第99至101頁)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龔洺鋒(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100頁)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振松上開帳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4份(111年度偵字第
1259號卷第17至18頁)及通訊內容擷取畫面6張(111年度偵
字第1259號卷第17頁、第19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
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
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公共危險
、傷害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
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
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併科罰金1萬元,固
非無見,惟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前揭被告犯
後態度及其所具加重、減輕事由等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
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陳振松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
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