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第4至5行所載「與劉瑋婷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更正為「與劉瑋婷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未成傷)」;證據
部份補充「證人劉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游勝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元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2
年2月4日17時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隱中路與三星路一段53
3巷巷口處時,與劉瑋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游勝元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游勝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相片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