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
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
42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游智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勝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3月7日22時許,在宜蘭
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宅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完全消退
,仍於翌(8)日13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宜
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公園北路口,因與林李月女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8)日14
時19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