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
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陳志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昱自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福園)
禮廳走廊飲用350cc啤酒2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檳榔攤購買檳榔後
,欲返回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之公司,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及安全帽帶未繫,經警執
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對陳志昱進行酒測,依呼
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