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
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
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3毫克
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宋柏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柏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25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悟,於112年3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
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鋁罐裝之啤酒2罐約10分鐘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
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
宋柏霖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前時,因
與民眾發生糾紛,為警獲報後即到場處理,經警當場發覺宋
柏霖身有濃厚酒氣,復經宋柏霖坦承駕車前飲酒之事,警遂
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宋柏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柏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者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
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