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4號
被   告 梁宸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宸瑋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至112年3月20日3時間,在
宜蘭縣壯圍鄉嚮愛神丘比特俱樂部飲用啤酒6罐(每罐330毫
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於112年3月20日4時50分前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縣○○鎮○○地○○○○○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嗣於112年3月20日4時50分許,因駕車不慎撞擊龍
學仁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龍學仁不在場而未受有傷勢),經警據報後抵
達現場,並於112年3月20日5時11分許,對梁宸瑋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宸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龍學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
影像暨光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