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4毫克之酒醉程度及本次酒駕致生
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李俊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於民國112年3月5日2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朋友住
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於同日23時許飲畢,於翌(6)日0時2
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0時29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
慎自撞路邊熄火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5分許,當場對李俊德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