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黃永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黃永全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
  許起至下午一時許止,已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里之魚池服用
酒類,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車號○○○—PUV號重機車
,自頭城鎮前開魚池欲返回礁溪鄉住處。惟於同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許,剛返抵礁溪鄉礁溪路六段一六二巷五號住處前即
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黃永全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