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垂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垂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1時許止」之
記載應更正為「0時許止」、第3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第5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
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蘇垂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垂媚自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2日)凌晨
0、1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330cc啤
酒近6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12
年4月2日凌晨3時9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
,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對蘇垂媚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垂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垂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