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行「車籍資料」應
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
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
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8毫克之酒
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邱文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邱文鐘不知悔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復於112年3月11日15時56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邱文鐘有飲酒象,因
而測得邱文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