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李偉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
00號「98燒烤屋」,飲用保力達2瓶,於翌(16)日0時30分
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時1
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
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李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