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8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張淑玲」之署押(含
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330cc啤酒2罐」之記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竟另行基於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應刪除、更正及補充為「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1行所載之「在上開查獲地點、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偵查隊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處偽造「張
淑玲」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如附表所示),足
以生損害於張淑玲、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
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張淑媛恐其行為害及
其妹張淑玲,於職司偵查員警不知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前」,
應更正、補充為「在上開查獲地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蘇澳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接續於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文
件欄位處偽造「張淑玲」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如判決附表所示),而偽造如判決附表編號5、7所示之私文
書後,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張淑玲、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
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張淑媛恐其行為害及其妹
張淑玲,於職司偵查員警不知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前」。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健康狀況調查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被告張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酒
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
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
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
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
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
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
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
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
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
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
」,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
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
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
」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
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
、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
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
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
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
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參照)。末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
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而
,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
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
義務,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
之簽名,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
簽收用意之私文書。經查:
 ⒈被告於判決附表編號1、2、11所示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上偽
造署名、指印部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
訊)問人雖在筆錄簽名及捺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筆錄係由受詢(訊)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應僅論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本件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
製作權人係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
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及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並無製作何
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屬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本件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該事
故現場圖亦係員警依法製作,被告在上開事故現場圖上簽名
,係為了表示「騎乘上開機車而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之人」為
「張淑玲」本人,僅係單純作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應僅
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⒋被告於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
之「簽收」欄內偽簽張淑玲之署名,表示由張淑玲本人收受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特定意思表示,屬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進而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又被告於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張淑玲之署押
、指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僅係處於受通
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
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
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
 ⒍被告於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
「被通知人姓名欄」內記載「不通知」,並於「簽名捺印」
欄偽造張淑玲之署名、指印,顯係冒用張淑玲名義表示不必
通知親友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
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本件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健康
狀況調查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解送嫌疑人健
康狀況調查表」,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的文書
,被告分別於「到庭人簽名」欄及「嫌疑人簽名」欄簽名及
捺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確認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⒏又被告於判決附表編號10「指紋卡片」上偽造他人指印、掌
印等,係為掩飾身份之用,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判決附表編號5、7
)、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判決附表編號1至4
、6、8至11)。至公訴意旨就判決附表編號5、7部分誤認僅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本院交易卷第
67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㈢、又被告在如判決附表編號5、7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淑玲」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淑玲」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
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偽造
署押罪、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接受調查及偵查
時,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
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
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
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
如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
,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其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自首減輕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
押部分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
1年7月31日19時54分許,自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蘇澳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坦承其冒用妹妹「張淑玲」名義應
訊自首此部分犯行,有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擦撞行人,導致他人受有體傷,已生實害,所為實不
足取,自應非難;且遭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處罰,冒
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造成檢警登載
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該他人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主動自
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之「張淑玲」之署
名、指印及掌印,均係被告經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
承辦員警、警察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
文書本身,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111年7月24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張淑玲簽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 受詢問人欄 張淑玲簽名1枚 指印1枚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111年7月24日第2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張淑玲簽名1枚 指印1枚 下方空白處 張淑玲簽名2枚 指印2枚 受詢問人欄 張淑玲簽名1枚 指印1枚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張淑玲簽名1枚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圖右下方空白處 張淑玲簽名1枚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簽收欄 張淑玲簽名1枚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淑玲簽名1枚 指印1枚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淑玲簽名1枚 指印1枚 8 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健康狀況調查表(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到庭人簽名欄 張淑玲簽名1枚 指印1枚 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嫌疑人簽名欄 張淑玲簽名1枚 指印1枚 10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指印12枚、掌印2枚 1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4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張淑玲簽名1枚 共 計 簽名14枚 指印24枚、掌印2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6號
111年度偵字第7188號
  被   告 張淑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23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鎮○○○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33
0cc啤酒2罐及摻有米酒釀之黑豆酒麻油雞3碗,酒後已無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蘇澳冷泉,復於同
日晚間8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
與行人謝佩珈發生擦撞,使謝佩珈受有左手挫傷併擦傷、右
膝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對張淑媛
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張淑媛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求規避刑責避免受罰,
竟另行基於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妹「張淑
玲」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張淑玲」本人,並自111年7
月23日晚間8時42分許起至翌日(24日)下午4時14分許止,
在上開查獲地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欄位處偽造「張淑玲」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數
量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張淑玲、警察機關舉發道路
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
張淑媛恐其行為害及其妹張淑玲,於職司偵查員警不知上開
偽造署押犯行前,於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54分許,主動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自首其冒用「張
淑玲」姓名應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指紋卡片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
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
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官)、檢
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
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
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
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
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
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
「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
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警詢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
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
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權利告知欄」
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
,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性質變為「私文書」性質,或認
該筆錄部分割裂為公文書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性質
,自不待言。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
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
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
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
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
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
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
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淑媛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淑玲」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
掌印),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
,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以一罪
論處。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如附表所示之「張淑玲」簽名12枚、指印22枚、掌印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
審酌被告前已涉犯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均經法
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件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5毫
克,甚至冒用其妹「張淑玲」姓名應訊,意圖脫免刑責,顯
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
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
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騎車上路,定對道路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
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 「張淑玲」簽名1枚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空白處 「張淑玲」簽名1枚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 「張淑玲」簽名1枚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 捺印 「張淑玲」簽名1枚、指印1枚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 捺印 「張淑玲」簽名1枚、指印1枚 6 111年7月24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騎縫、 受詢問人 「張淑玲」簽名2枚、指印4枚 7 111年7月24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 權利告知受詢問人、受詢問人、下方空白 處 「張淑玲」簽名4枚、指印4枚 8 指紋卡片 全部 指印12枚、掌印2枚 9 本署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 「張淑玲」簽名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