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言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言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6號
  被   告 許言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言駿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5分許,在其
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酒後,竟基
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660-FU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住所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
與女中路3段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言駿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