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林盟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雄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時2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枕
山路路邊涼亭內飲用保力達1杯,於同日2時25分許飲畢,竟
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舊城北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盟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