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9年月22
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7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楊季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季蓁於民國109年月22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宜蘭縣五結鄉
利澤簡地區附近海邊,經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途經同
鄉中興路2段36號附近,為閃避路上小狗不慎自摔,經送醫
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mg/dL即百分之零點二
四六(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
照片附卷足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