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號
  被   告 余宏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月5日12時10分至12時
1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央果菜市場旁工地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2時14分許
,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與黎明
三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3分許,
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宏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宏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