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李智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偉於民國112年5月1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宜蘭
轉運站旁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
車時駛離道路邊緣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