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翰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
30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聲請書就前開法條漏載「修正前」應予補充、附錄本案所
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翰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偵字
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於緩起訴履
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翰煒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之壽園
殯葬管理所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自上班地點返家
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5段與健富路2段交岔路口前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