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
考量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受有國中教育之智識程
度、職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
升1.04毫克之酒醉程度及本次酒駕肇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47號
  被   告 張國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1
年12月4日19時46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1段宜蘭
國小時,不慎與林美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而測得張國輝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
林美緣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