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號
  被   告 陳啓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30分至20時50分間,在宜
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2杯免洗杯容量之米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
111年12月27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
往購物。嗣於111年12月27日21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前,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