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冒名吳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
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乙○○,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文欄、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
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
以起訴書(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
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
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
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
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
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
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
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
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92年度台非
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
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
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
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
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為「
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另主文欄、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記載被告姓
名為「乙○○」。惟查,本件被告實為甲○○,被告甲○○因公共
危險案件為警依現行犯查獲時,竟冒用「乙○○」之名義,接
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調查並簽名、拍照及按
捺指印、指紋卡片,嗣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亦冒
用「乙○○」之名義,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後簽名,致該署檢
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乙○○」,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54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刑事簡易判決誤以「乙○○」之名,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有本
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
3月6日收受乙○○之陳述書狀知悉上情後,即電詢承辦警局確
認,被告甲○○於警詢時亦坦承本案係其冒用乙○○之名應訊等
情無誤,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
卷可考,足認本案為警當場查獲後,司法警察逮捕、詢問、
移送及經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甲○○,而非
「乙○○」,則本案之刑罰權對象自始均為被告甲○○無訛,此
自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本院受理本案後依法以書
面方式審理,判決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
象即被告甲○○。從而,本件聲請及判決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
際為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被告甲○○,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
籍資料有所誤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
人欄、主文欄、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
、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乙○○
」及當事人欄內記載乙○○之年籍資料均顯係誤寫,惟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
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