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主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主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林主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林主勇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至中午
十二時許止,已在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之老家服用酒類,竟
仍於同日中午約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八五一○
號自小貨車,自五結鄉溪濱路欲返回宜蘭市東津一路住處。
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宜蘭市蘭陽大橋北端遇
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零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林主勇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主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又被告曾於一百一十年五月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