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國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倪國議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10分前某時許,明知其
無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號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
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機慢車道併排停車不當,有礙
車輛通行,適有田正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且未採取
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致人車倒地,田正宇
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頸椎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血胸、
出血性休克、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挫瘀傷及右前臂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全身多處創傷併創傷性腦出血致出血
性休克,於110年10月6日晚間8時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田正宇之父田金龍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國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1頁;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調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金龍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
備及審理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林睿泓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即在場之人廖東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4
頁至第23頁、第72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調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復有被害人
田正宇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田正宇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肇事機車車速推估報告暨所附現場
圖、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見相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4
頁至第35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第73頁至
第81頁、第104頁至第172頁)、相驗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1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見相卷第36頁至第57
頁、第84頁至第103頁)在卷足憑。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占用機慢車道併排停車不當,有礙車輛通行
,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行駛且未採取安全措施之
被害人田正宇所騎乘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自用小
貨車,造成被害人田正宇受有上開傷勢,送醫不治死亡,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均同此意見,認:「一、田正
宇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
前方閃爍危險警告燈占用機慢車道停放之車輛,並未採取安
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倪國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
線路段,占用機慢車道併排停車不當,有礙車輛通行,為肇
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
17日路覆字第1110082532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田正宇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害人田正宇雖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
之責。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是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
肇事當時,並未領有駕照,而屬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乙節
,有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各1紙附卷可查(見相卷第35頁、第63頁),其無駕
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人死亡,負有過失致死之
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於警方到場
後,於調查過程承認為肇事停放車輛之駕駛人等文字(見
相卷第31頁),惟本案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
因未領有駕照,請求證人林睿泓幫忙承擔責任,故證人林
睿泓即向警員表示為肇事者,被告則未於現場自承其始為
車輛之實際駕駛、不當停車之人,被告與證人林睿泓遲至
警局接受製作筆錄時,方吐露實情等節,為被告與證人林
睿泓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0頁至第16頁),可見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為犯嫌前,並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反係要求證
人林睿泓幫忙頂替擔責,所為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
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而致肇事,有前述之過失程度,因而造成被害人
田正宇死亡,致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過失情節及犯罪
所生危害均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於
警員到場處理時,竟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有請求他人頂
替之舉,以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