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振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7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
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288號前之
分向限制線路段,欲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對向沿同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周正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急煞,導致後方同向行駛由告訴人游
雅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追撞
前方告訴人周正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周正義、游
雅晴人、車倒地,告訴人周正義因此受有踝部擦傷、膝部挫
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告訴人游雅晴則受
有雙膝、左後腰、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鄭振宏於肇
事後,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
或警方到場處理生交通事故,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所涉
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另為協商判決),嗣經警調閱行車紀
錄器追查結果,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周正義、游雅晴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鄭振宏涉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周正義、游雅晴告訴被告鄭振宏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鄭振宏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鄭振宏與告訴人周正義、游雅晴於112年10月16日
本院準備程序調解成立,於被告鄭振宏給付調解筆錄約定之
賠償金額後,告訴人周正義、游雅晴並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
鄭振宏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55至5
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