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號
  被   告 林仁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傑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1年12月1
7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9時6
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仁傑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