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宋怡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怡德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1日19時許
,在宜蘭縣蘇澳鎮住處飲用藥酒、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 ○鎮○
○路00號前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39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