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政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方政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方政財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起至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止,已在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
區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
○—六三五○號自小客車,自南澳鄉東澳地區欲返回南澳鄉中
正路住處。惟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南澳鄉台九
丁線北上車道二十四公里處,撞及對向由楊明倫(未據告訴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經警對方政財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五一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方政財供述。
(二)證人楊明倫供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方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