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竑屺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
第6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竑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水質檢測儀、拉緊器各壹組與邱凱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邱凱倫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水質檢測儀、拉緊器各壹組與沈竑屺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凱倫、陳竑廷(已歿;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
,於民國110年7月6日凌晨0時14分許,由邱凱倫騎乘車牌號
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竑廷,前往宜蘭縣○○鄉○○○路0
0巷00號前,趁謝榮欽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由陳竑廷持
邱凱倫之機車鑰匙開啟謝榮欽所有停放該處已報廢無車牌之
自用小貨車1台(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上有農用噴霧
器1台、農用塑膠軟水管100米、黑桶250公升1個、黑桶500
公升1個)得手,旋即由陳竑廷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
,並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
二、邱凱倫、陳彥誠(已歿,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沈竑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連絡,於110年7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由邱凱倫駕駛陳
竑廷所竊得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彥誠、沈竑屺至宜蘭
縣○○鄉○○○路00巷00號對面倉庫,趁李建興疏未注意看管財
物之際,徒手竊取李建興所有置放在該處之PE電線1捆、電
纜線2捆、電線7捆、水質檢測儀1組、拉緊器1組、木藝品1
個得手,旋即攜回陳彥誠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

三、邱凱倫、陳彥誠(已歿,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沈竑屺、蔡康正(已歿,涉犯竊盜部分,經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連絡,於110年7月6日凌晨4時41分許,因邱凱倫向陳彥
誠、沈竑屺表示竊取之電線數量不夠,遂由陳彥誠撥打電話
予蔡康正,要求蔡康正與其、沈竑屺一同前往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對面倉庫,陳彥誠、沈竑屺、蔡康正趁李建興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建興所有置放在該處之
電線6捆得手,旋即攜回陳彥誠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
號住處。  
四、案經謝榮欽、李建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沈竑屺、邱凱倫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易
字卷第200頁;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111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竑屺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竑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199頁;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121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陳竑廷(警卷第10至13頁)、陳彥誠(警卷第
8至9頁、第18至20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蔡康正(111
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22至25頁)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謝榮欽(警卷第5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6412號卷第73頁
)、李建興(警卷第2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6412號卷第73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9至30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警卷第33至34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6張(
警卷第40至53頁)及照片25張(警卷第54至60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沈竑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沈竑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凱倫部分:
訊據被告邱凱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都沒有前往現場,所以伊都沒有參與竊盜行為
,陳竑廷係伊的朋友,當初陳竑廷也要求伊擔下本案罪刑云
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沈竑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第29至30頁;112年度易緝字第1
1號卷第52頁);證人即共犯陳竑廷(警卷第10至13頁)、
陳彥誠(警卷第8至9頁、第18至20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共
犯蔡康正(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22至25頁)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欽(警卷第5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641
2號卷第73頁)、李建興(警卷第2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64
12號卷第7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9至30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警卷第33至34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6張(警
卷第40至53頁)及照片25張(警卷第54至60頁)附卷可佐,
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邱凱倫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證
人即共犯沈竑屺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自用小貨車係
陳竑廷及邱凱倫去偷的,這是陳竑廷跟伊說的(111年度偵
緝字第136號卷第29頁背面);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係伊跟邱凱倫、陳彥誠一起去的,邱凱倫有參與,如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部分,係邱凱倫叫伊等去的(112年度易緝字第1
1號卷第52頁)等語;證人即共犯陳竑廷於警詢中證稱: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伊朋友邱凱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載 伊前往現場,伊等到達現場後,伊就拿邱凱倫的機車鑰
匙去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引擎,大約6分鐘後伊就將上開
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邱凱倫也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本案只有伊與邱凱倫前往現場竊取車輛等語(警卷第10
頁背面至第11頁);證人即共犯陳彥誠於警詢中證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邱凱倫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伊
與沈竑屺前往現場搬運電線,邱凱倫要伊與沈竑屺進去工具
間載邱凱倫明日要用的電線,伊與沈竑屺進入時門都沒有鎖
,伊與沈竑屺就直接進入搬運,後來電線都先放在伊住處,
邱凱倫說明日上班時會來拿電線,贓物都暫時放在伊住處,
後來都交由警方查扣,並歸還給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係後來邱凱倫駕車搭載伊與沈竑屺返家後,又表示
電線不夠,就叫伊與沈竑屺再次前往搬運電線,所以後來伊
與沈竑屺騎乘機車再次前往等語(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證人即共犯蔡康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凱倫有去凌晨
3時餘許那一趟,凌晨4時餘許那一趟邱凱倫沒去等語(111
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第22頁背面),經核上開證人即共犯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尚堪採信為真實。又衡諸證人即共犯
陳竑廷與被告邱凱倫係朋友關係,業據被告邱凱倫供承在卷
(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122頁),證人即共犯陳彥誠與
被告邱凱倫亦無宿怨,衡情渠等已乏無端證述被告邱凱倫參
與本案犯行之餘地,且倘若證人即共犯陳竑廷、陳彥誠確欲
卸責於被告邱凱倫,又豈有於警詢中即均自白參與犯罪之可
能,再佐以證人即共犯陳竑廷、陳彥誠已分別於110年8月14
日、110年8月10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存卷可考(1
10年度偵字第6412號卷第65至66頁),然證人即共犯沈竑屺
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及112年5月3日本院訊問時,並未卸
責於陳竑廷、陳彥誠,仍為不利於被告邱凱倫之上開證言;
證人即共犯蔡康正於111年4月1日偵查中,亦未卸責於陳竑
廷、陳彥誠,猶為不利於被告邱凱倫之上開證言,俱徵證人
即共犯沈竑屺、陳竑廷、陳彥誠及蔡康正前揭所證情詞,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從
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伊都沒有前往現場,所以伊都沒有
參與竊盜行為,陳竑廷係伊的朋友,當初陳竑廷也要求伊擔
下本案罪刑云云為辯,核與上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為犯
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至證人即共犯沈竑屺嗣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而為被告邱凱倫有利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所示
情節相悖,顯為事後迴護被告邱凱倫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
,無足執為被告邱凱倫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邱凱倫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邱凱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竑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邱凱倫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又被告邱凱倫與陳竑廷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沈竑屺、邱凱倫與
陳彥誠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沈竑屺、邱凱倫與陳彥誠、蔡康正間,就如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沈竑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告邱凱倫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沈竑屺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
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邱凱倫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因一時貪念,乘人
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因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謝榮欽、李建興分
別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沈竑屺家
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邱凱倫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被告沈竑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邱凱
倫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就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綜合審酌被告沈竑
屺、邱凱倫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
罪刑相當原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水質檢
測儀、拉緊器各1組,係屬於被告沈竑屺、邱凱倫與陳彥誠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犯罪所得,且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
配狀況,應認渠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陳彥誠業已死
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
沈竑屺、邱凱倫均共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共同追徵其價額。另查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PE電
線1捆、電纜線2捆、電線7捆、木藝品1個;如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電線6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
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農用噴霧器1台、農用塑膠軟水管1
00米、黑桶250公升1個、黑桶500公升1個,固屬於被告邱凱
倫與陳竑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犯罪所得,惟已由陳竑
廷所分得及處分,業據陳竑廷供述明確(警卷第11頁),被
告邱凱倫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亦無處分權限
,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