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陳○安
法定代理人 陳祈宏
鄭筱芳
被 告 賴家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
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
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查本案刑事被告賴家閎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在案
,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妨害告訴人鄭筱芳使用車輛自由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行,是被告犯罪之被害人應為告訴人鄭筱芳,而非斯時在
告訴人鄭筱芳車上之原告,原告既非此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所
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到驚嚇,則未經檢察官起訴。依照上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陳○安
法定代理人 陳祈宏
鄭筱芳
被 告 賴家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
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
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查本案刑事被告賴家閎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在案
,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妨害告訴人鄭筱芳使用車輛自由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行,是被告犯罪之被害人應為告訴人鄭筱芳,而非斯時在
告訴人鄭筱芳車上之原告,原告既非此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所
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到驚嚇,則未經檢察官起訴。依照上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